未记载存货人信息之仓单的效力
发布日期: 2024-04-03    作者: 专题专栏

  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应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但未记载该信息的仓单,只要能明确特定的仓储物,在不影响确认仓单性质以及存货人与保管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仍属于该法调整的有效仓单。合同法没有规定不记名仓单,在我国目前仓储业风险防控技术、仓储市场征信系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未记载存货人信息的仓单在审判实践中不宜被认定为不记名仓单。未记载存货人信息的仓单持有人向保管人主张提货的,仍应向保管人出示经存货人或合法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正本仓单。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永泓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中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港公司)签订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约定永泓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对存入新中港公司位于营口港储运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进行监管,新中港公司配合永泓公司操作;进库货物收妥后,由新中港公司向永泓公司提供以永泓公司提示人为抬头人的仓单;货物出库时,永泓公司将向新中港公司发出放货指令。2013年12月16日,营口港储运公司就存储于营口港保税物流中心仓库内的未锻轧纯铝出具编号分别为YKYH201303、YKYH201304仓单,仓单内容有船名、货物名称、货物品牌、重量、件数、通关状态。两份仓单均记载,上述货物已卸船,并在营口港储运公司处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此仓单正本一份。两份仓单均加盖营口港储运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员工王某某签字。之后永泓公司持未经背书和营口港储运公司签字、盖章的两份正本仓单,向营口港储运公司主张提货,营口港储运公司未予答复。故永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营口港储运公司向其交付两份仓单下的货物,如交付不能,则赔偿其货款损失及利息。

  永泓公司认为,新中港公司是其仓储代理人,新中港公司将仓单交付永泓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仓单流转,涉案仓单无需背书及经营口港储运公司确认;涉案仓单未记载存货人、仓单持有人信息,系不记名仓单,营口港储运公司签发不记名仓单的行为及在仓单上注明凭正本仓单办理出库手续的承诺,表明营口港储运公司保证按照仓单的记载,在不特定仓单持有人出现并仅出示正本仓单时交付货物。

  营口港储运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的存货人为青岛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营口港储运公司根据保税货物仓储合同,出具涉案两份仓单,并交付给新中港公司。永泓公司虽持有正本仓单,但该仓单未经存货人背书及营口港储运公司签字或盖章,永泓公司不是合法提取货物的权利人。

  渣打银行述称,涉案货物在营口港储运公司出具仓单前已发生流转,渣打银行是货物的最终受让人,永泓公司基于与渣打银行之间的保管合同,依法享有占有、控制货物的权利;仓单未记载存货人、持有人,背书转让自始不连续,合同法关于仓单背书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二审法院另查明,营口港储运公司系根据其与新中港公司签署的保税货物仓储合同,在收到仓储物后签发了涉案仓单。新中港公司签署该合同时,向营口港储运公司提供了新中港公司与泰达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署的代理协议书。该代理协议书约定泰达公司全权委托新中港公司作为泰达公司进口货物及相关事宜的代理人,泰达公司享有本协议所涉及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新中港公司因本协议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仅为办理协议规定事项之用,并不表示获得该提单项下的货权;新中港公司接受泰达公司的委托,并按双方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条款,代理泰达公司向海关、港口等机构办理货物进口的报关、货物查验放行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和鲅鱼圈海关通知均记载货主单位是泰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永泓公司是不是享有提货权。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无论仓储物权属状况如何变化,提货人都必须向保管人出示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正本仓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应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涉案仓单未记载存货人信息,营口港储运公司主张其是按照新中港公司的要求出具仓单,并交付给新中港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永泓公司主张其从代理人新中港公司处取得涉案仓单,但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内容未体现该代理关系,其亦未证明新中港公司向营口港储运公司披露了该代理关系。所以,新中港公司从营口港储运公司取得仓单不能认定为是代理永泓公司的行为,但能确定永泓公司并非直接从营口港储运公司处取得涉案仓单。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仓单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时,必须向保管人出示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正本仓单。永泓公司向营口港储运公司出示的正本仓单未经背书,亦没有营口港储运公司作为保管人在仓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永泓公司未取得仓单权利。合同法未规定不记名仓单,永泓公司、渣打银行主张涉案仓单为不记名仓单,不适用背书转让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永泓公司未证明其有提货权,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永泓公司对营口港储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营口港储运公司有理由认为新中港公司与泰达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其保管的是泰达公司的货物。而永泓公司持有的仓单未经背书,既不存在泰达公司的处分意思,也不存在新中港公司关于永泓公司合法持有仓单的说明,不能证明永泓公司是经过仓单权利人处分取得了仓单权利。仓库货物监管协议书中并未记载永泓公司与新中港公司间存在代理关系,新中港公司亦未证明其与永泓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且新中港公司与营口港储运公司签署保税货物仓储合同时未向营口港储运公司提供该协议,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和鲅鱼圈海关通知亦未记载永泓公司与货物存在关系,故二审法院对永泓公司上诉主张新中港公司是其代理,其是涉案仓储合同存货人不予认定。综上,永泓公司虽持有仓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仓单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涉案仓储合同不具有利害关系,驳回永泓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仓单是保管人在收到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给付的表示收到少数仓储物的有价证券。合同法下的仓单性质主要有:(1)仓单是保管人已接受仓储物的凭证。向存货人给付仓单,是保管人的法定义务。(2)仓单是仓储合同的证明,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与保管人之间有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即仓储物返还请求权的凭证。(4)仓单是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权利的证明,持有仓单即拟制占有仓储物,依法转让仓单即可转让仓单权利。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法律问题:未记载存货人信息的仓单效力及其是否应被认定为不记名仓单。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了仓单应记载事项,包括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被保险情况,仓单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发布了《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规定了仓单类型、要素、印制与填写要求。在该标准中,仓单的必备要素包括“仓单”字样、存货人名称、存货人住所、仓储物名称、交货人、收货人等。该标准承接了合同法对仓单法定要素的规定,终结了仓单无国标时代。至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国家标准仓单要素和格式规范签发的仓单属于符合国标的仓单。本案所涉仓单未记载存货人有关信息,不属于符合国标的仓单,但该仓单是否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有效仓单,仍然需要探讨。

  合同法虽规定了仓单应记载事项,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欠缺仓单应记载事项(如存货人)的仓单效力的规定。作者觉得,本案仓单为有效仓单。理由如下:首先,结合前文提到的仓单性质,涉案仓单均记载“上述货物已卸船,并在营口港储运公司处仓储”,说明仓单是由保管人营口港储运公司收到货物后签发的,营口港储运公司已接受仓储物;仓单记载的“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说明仓单是其合法持有人提取货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权利。因此,营口港储运公司根据其与新中港公司签署的保税货物仓储合同在收到仓储物后签发的仓单,是双方当事人仓储合同关系的证明,该仓单具有合同法下仓单的全部性质。其次,涉案仓单在法定形式上的欠缺——未记载存货人信息,并不必然导致其为无效仓单。行为需要形式通常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仓单在经济事务中的国标化,正如《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引言所述,是为了“促进我国现代仓储业及其与商品交易、金融和资本交易等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仓单的存货人和保管人选择使用非国标仓单,选择降低仓单的流通性,增加仓储物流转的交易成本,应该有其对商品交易及商业风险因素的考虑,但这并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涉案仓储物无论是现货交易或者仓单交易,原则上买方均会查看仓单。当买方发现仓单未记载存货人时,应核实仓单持有人是否享有处分仓储物或仓单的权利。因此,仓单未记载存货人信息,可以流转,但流转成本较大。此种流转不可能影响其他受让人的权利,除非其他受让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这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以内。因此,合同法规定仓单应记载存货人信息,属于倡导性规范,不宜被认定为形式强制。只要仓单记载的事项能够确认特定的仓储物,在不影响确认仓单性质以及存货人与保管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欠缺某些应载事项,例如存货人信息,不影响仓单的效力,只是影响仓单的流通性。本案仓单未记载存货人信息,对于保管人而言,存货人及仓储物是明确的,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是明确的,故本案仓单为有效仓单。

  海商法上的提单按记载的收货人不同,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又称空白提单,系不载明具体的收货人或者“由某人指示”或“凭指示”,通常只注明“持有人”或者“交与持有人”字样的提单。这种提单无须背书而通过交付即可转让,有着非常强的流通性。[①]不记名仓单,比照海商法的不记名提单在法学理论界被提出,一般指不记载相关权利人信息,仓单转让无需背书,只需交付,保管人见单即付的仓单。涉案仓单是否为不记名仓单?作者觉得,首先,认定仓单为记名仓单还是不记名仓单,不能仅以该仓单是否记载权利人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结合仓单的流转方式予以确定。[②]合同法规定,仓单只有一种流转方式——仓单背书及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无论仓单是否记载存货人信息,其均应遵循该仓单流转方式,仓单转让才能够有效。所以,合同法下的仓单即使未记载存货人信息,也不能交付转让、见单即付,该类仓单不符合不记名仓单的特征,不属于不记名仓单。其次,所谓的不记名仓单,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增加了仓单的流通性,但在我国目前仓储业风险防控技术、仓储市场征信系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突破合同法关于仓单的规定,引入不记名仓单并准许保管人见单即付,将大幅度提升存货人和保管人的经营风险,不利于仓储市场的有序发展,弊大于利。为保护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其他人以非法途径获得仓单,损害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仓单权利,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审判实践不宜将不记名仓单合法化,涉案仓单也不应被认定为不记名仓单。该类仓单的流转,不应参照不记名提单的流转方式——交付转让、见单即付,仍应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仓单流转的规定操作。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转让时,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对存货人来说,可以防范他人以非法途径取得仓单,保护存货人的利益;对仓单受让人来说,一方面可由保管人验证仓单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保管人以行为向仓单受让人承诺履行以仓单证明的仓储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对保管人来说,保管人以该方式掌握仓单的流转情况,减轻或免除其承担不应有的责任。涉案仓单虽未记载存货人信息,但保管人是知悉存货人的,存货人背书转让仓单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仓单受让方才能确认仓单持有人是否为存货人或合法有效的仓单持有人、仓单持有人是否有权转让仓单以及仓单背书是否连续。

  综上,合同法关于仓单背书及经存货人签字或盖章的规定,在仓储业及相关行业市场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仓单交易安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仓单的完全流通性部分让渡于交易安全,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仓单未经背书以及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即使是正本仓单持有人,亦无法享有仓单权利,保管人可以拒绝交付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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